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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文昌湖区农业农村和水利综合服务中心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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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2022-06-13 发布机构: 文昌湖区农业农村和水利综合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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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湖区农业农村和水利综合服务中心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

发布日期:202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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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湖区农业农村和水利综合服务中心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文昌湖区农业农村和水利综合服务中心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2021年版)》所列各抽查事项的实地核查。除实地核查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还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检查、网络监测、聘请专业机构等适当方式进行检查。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或其他经营单位等各类检查对象。

     一、前期准备 

实地核查前,可根据需要查阅企业登记、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基本信息,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数据公司,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事先检索,初步了解企业的存续情况、可能存在的问题等,提高检查效率。

     二、实地核查 

实地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在核查中,应注意通过文字、音频或影像等方式留存核查痕迹,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三、结果公示 

检查结果应当在抽查检查完成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履行审批程序,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于企业名下并向社会公示。已实施检查但未公示的,视为未完成此次抽查。

抽查检查结果的类型包括:未发现问题、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企业已注销或吊销在平台中可选择为该企业已注销或吊销 

(一)通过对此次抽查所匹配的抽查事项的检查,未发现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可认定为未发现问题

(二)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要求企业当场改正,且已当场改正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

1.拒绝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的;

2.拒绝向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的;

3.其他阻扰、妨碍检查工作的行为,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四)未发现企业从事本次抽查匹配的检查事项,并经企业书面承诺的,可认定为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

(五)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不能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现场纠正,需进一步调查处理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经进一步调查确定没有问题的,将检查结果修改为未发现问题。经进一步调查,确实存在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且通过立案调查等方式进行了处理的,检查结果不变。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重点检查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主要围绕全省16市(设区的市,下同)蔬菜、水果主产区,以风险监测发现的问题隐患、媒体报道和群众投诉举报的质量安全问题、日常监管中发现的药残留问题为重点。 

在生产环节,采取双随机方式,现场抽取农产品生产企业、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相关种植基地、种植散户等生产主体所产产品;形式为季度例行监督抽查或重点时段、重点产品专项监督抽查。

三、检查依据

(一)《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施行)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二)《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施行)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和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监督抽查不得重复进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

(二)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阻碍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

(三)《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4年施行)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配备专业人员,提高农药、兽药残留及重金属、致病微生物的定量检测和快速检测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监测计划和应急监测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及农业投入品进行风险监测,并对易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重点区域、重点环节、重点产品实行监督抽查。

 

对兽药使用、禁用药品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对兽药使用的监督检查 

对兽药使用、禁用药品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兽药使用单位及禁用药品检查内容包括:采购、存储、使用的兽药产品是否合法;兽药产品标签及成分中是否有禁用药品及未经批准的物质;兽药采购和使用记录是否规范齐全;兽用处方药管理是否符合规定;兽药使用是否造成危害或者不良反应。 

现场核查或者网上查阅动物诊疗单位或者畜禽养殖、宠物 养殖单位或者个人,查阅资料记录,核对兽药追溯系统。 

三、检查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饲料和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以及畜禽交易与运输的监督管理。

2.《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 

第四十一条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经批准可以在饲料中添加的兽药,应当由兽药生产企业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3.《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2007329日农业部令2007年第3号)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者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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