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山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0年版)》的通知
来源: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 发布时间:2015-07-15
(淄人社发〔2010〕221号)
各区县、高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发〔2009〕6号文件精神进一步深化我省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鲁发﹝2009﹞16号)和中共淄博市委、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全市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淄发〔2009〕16号),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5号)、《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59号)和《关于印发<山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0年版)>的通知》(鲁人社发〔2010〕47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实施《药品目录》,是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精神的重要举措,对于完善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制度,提高群众的保障水平,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的目标,具有重要的意义。各区县、高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认真做好《药品目录》的组织实施工作。
二、参保人员使用《山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0年版)》中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不分甲、乙类使用。
三、根据我市实际,将《山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0年版)》中乙类药品的支付办法分为三种类型:一是类甲型药品,与甲类的支付标准相同;二是准乙型药品,费用须先由参保个人自负10%,其余90%再按规定比例报销;三是〔特〕型药品,费用须先由参保人个人自负20%,其余80%再按规定比例报销。
四、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生产的医院制剂,若临床必需,疗效好,价格低,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品种,并只限于在定点医疗机构本院内使用。
五、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认真执行《药品目录》,若确因病情需要需使用目录范围以外药品,要经参保人同意并签字,方可协议使用。
六、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弄虚作假,将参保人使用的《药品目录》范围外药品,替换为《药品目录》内药品者,其发生的费用由相应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负担,并对相关单位及人员进行处罚。
七、《药品目录》自2010年9月1日起执行。设置一个月过渡期,原《山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目录(2005年版)、《淄博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乙类药品支付目录(2005版)》在过渡期结束后停止使用。
附件:《淄博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乙类药品支付目录(2010年版)》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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